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47號
TYDM,114,審交簡,3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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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連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慈湖路方向直行行駛,而告訴人王
薏筑則是與被告同車道向右偏行往康莊路方向行駛(被告與
告訴人間隔著一輛公車),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故
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
,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皆係在同一路口等待號
誌通行,惟告訴人遵守號誌欲向右偏行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時
,撞擊遵守號誌直行之被告始生交通事故,被告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應有上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
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仍應非難,惟念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在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車駛離所釀生之危險尚輕,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駛離
而實際受有或擴大身體損傷。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
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認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
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2號  被   告 王連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慈湖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和平路口時,適有車道 同向左側由王薏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向右偏行,不慎與王連三騎乘之機車碰撞,王薏筑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連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 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連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王薏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薏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誠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交通事故,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所致,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仍逕行離去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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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