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
決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吳正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止,在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金門二街之延平公園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 晚間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