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38號
TYDM,114,審交簡,33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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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彥綸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茂菘於偵
訊時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蕭彥
綸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被告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第39頁、第63頁)
,仍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
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其犯
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打電話報警並在電
話中具名自承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見偵字卷第57頁),惟本案經
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
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之非輕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
僅履行一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茂菘於偵訊時之
陳述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
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蕭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綸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8.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撿拾水瓶而 未察覺前方由葉春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葉春永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葉春永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吳茂菘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吳茂菘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茂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撿拾水瓶,不慎追撞葉春永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告訴人吳茂菘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茂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被告追撞葉春永車輛,而遭葉春永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車損照片22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葉春永及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⑵證明肇事原因係被告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上開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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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