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30號
TYDM,114,審交簡,3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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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炫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30分」
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30分」更正為「40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炫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
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安非他命: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4ng/mL、嗎
啡25431ng/mL、可待因:3491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7日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
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7月25日0時40分許,於桃園市大
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自撞台電電桿,徒步離開後,於同
日1時27分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與科一街口為警盤查,被
告坦承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送驗;惟就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為疲勞打瞌睡而
非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9頁),可認員警在對其採尿後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
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
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
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
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
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
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並因而自撞電線桿而
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198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時,因受體內毒品影響降低其注意力及 反應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李炫儒遂棄車逃逸,仍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與科一街口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644ng/mL, 可待因濃度值達3,491ng/mL,嗎啡濃度值則達25,431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炫儒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及駕車自撞之事實,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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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