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5號
TYDM,114,審交簡,325,202510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8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
拒檢逃逸,而罔顧用路人安全,沿途逆向、闖紅燈、蛇行及
意圖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機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
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極為惡劣,不應輕罰,否則無從保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1mg/
dL(換算後等同於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微風KTV(下稱微風KTV)內飲用啤酒數杯,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自微風KTV,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時2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交警員攔查,並依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1 月5日凌晨5時24分許,對江家樟採取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 含量達141mg/dl(換算後等同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Mg /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微風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嗣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自微風KTV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事實。 2 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份 證明被告江家樟駕駛本案機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41mg/dl(換算後等同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Mg/l)以上之事實。 3 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江家樟於案發當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 4 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江家樟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微風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嗣於11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自微風KTV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查:
(一)依據卷內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 凌晨2時14分許時,雖然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重心不穩而



撞擊執法警員所駕駛之警用機車,然而當下被告並未無往 警員所處位置衝撞之具體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應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罰對其加以相繩。
(二)至被告涉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 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 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 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 如駕駛人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 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 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 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 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 認屬本條項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6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 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375判決參照)。準此以觀,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危險,並非單純指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秩序罰行為, 而係指依其情節,已使不特定用路人面臨直接、隨時可能 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如高速追逐競駛,在夾縫中高速穿 梭蛇行、以及惡意逼車等行為,且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進而與損壞、壅塞道路相當者, 始克當之。
(三)經查,依據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雖然確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狀況,且該路段道路於 案發當時尚稱開闊、視距良好,自難僅以被告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形進而認定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自不得依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加以相繩。(四)前開2罪名因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一罪之 關係,如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