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象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33539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 被 告 游象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傑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 停等紅燈,由呂佳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呂佳玲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滲漏復水及腹膜炎 、敗血症、右側恥骨粉碎性骨折、肺炎、肋骨骨折、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游象傑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呂佳玲委由秦家逢律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象傑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呂佳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滲漏復水及腹膜炎、敗血症、右側恥骨粉碎性骨折、肺炎、肋骨骨折、腦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2 告訴人呂佳玲、告訴代理人秦嘉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路況及雙方車輛之行向。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滲漏復水及腹膜炎、敗血症、右側恥骨粉碎性骨折、肺炎、肋骨骨折、腦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21日桃醫醫字第1131913446號函1份。 佐證告訴人目前尚無法認定受有重傷害之情事。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