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世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應補充「(翁世杰對蔡旺晟所
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蔡旺晟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劉芯妤之傷勢應增加:頭皮
鈍傷、臉部損傷、肩膀挫傷、足部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4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劉芯妤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世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
4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劉芯妤病歷資料、告訴人蔡旺晟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翁世杰與告訴人蔡旺晟、劉芯妤之11
3年11月29日和解書。
㈢補充論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
案發時告訴人騎車之車速極快顯然嚴重超速,撞擊後被告之
小客車右後車輪受力騰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蔡旺
晟嚴重超速,乃屬事實,告訴人劉芯妤係告訴人蔡旺晟之後
載乘員,自應承擔告訴人蔡旺晟之與有過失。
二、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劉芯妤所須承擔蔡旺晟(已撤回告訴
)之與有過失程度二者相當、告訴人劉芯妤之傷勢程度、被
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2人均達成案外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可憑)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世杰本件犯行對告訴人蔡旺晟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翁世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旺 晟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之 告訴若未撤回,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被 告 翁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37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中壢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路 口而欲左轉彎進入文化二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未禮讓直行車之狀態下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蔡旺晟騎乘車牌號碼000—3137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劉芯妤行 經上開地點,因超速行駛且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蔡旺晟受有雙側前臂橈尺骨骨折、腹壁挫傷 、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致劉芯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之傷害。
二、案經蔡旺晟、劉芯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世杰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蔡旺晟、劉芯妤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2.辯稱左轉前看對向沒有來車方進行左轉之情事。 2 告訴人蔡旺晟、劉芯妤之指述。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事。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55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蔡旺晟於夜間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