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49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晃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
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
他命濃度為37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78ng/mL)
、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晃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 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樂群街口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 37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78ng/mL,已逾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40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UL/2024/00000000)、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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