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志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偵卷第153頁)」、「被告張志維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張志維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並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
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經合法傳拘未到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發布通
緝,嗣於同年4月19日通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14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61、31、41、79、127頁),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
琦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1巷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 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南竹
路131巷。適有張琦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張志維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 張琦緯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3CM、左側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結果。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琦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左轉,並與對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琦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上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及截圖、本署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A62433、DA9A62435號)、上開車輛及機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責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應注 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 故,被告就此,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故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