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益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62號 被 告 吳益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成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往興 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介壽路2段685巷口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 前方張忠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