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聖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聖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
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
,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蕭聖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 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 沿同市區中正路行人穿越道往火車站方向步行之行人孫以林 ,致孫以林受有右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擦挫傷、左 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以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以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 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