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1號
TYDM,114,審交簡,25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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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映祥(無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映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映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逾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行駛之過失情節非輕,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亦未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全
,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然
事後未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7號  被   告 FAN YING HSIANG(無國籍,中文范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N YING HSIANG(中文范映祥,以下稱之,無國籍)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街往光峰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 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行駛 ,不慎自摔,適黃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與范映祥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黃欣瑜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胸



部鈍傷、左側膝蓋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范映 祥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 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步行逃逸。嗣黃 欣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欣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曾向證人劉坤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撞傷告訴人後,未與告訴人對話,亦未報案,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離去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劉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劉坤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至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胸部鈍傷、左側膝蓋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現場照片32張 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逾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行駛而自摔,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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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