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12號
TYDM,114,審交易,9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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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郁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
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高爾夫球場的桿弟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82號  被   告 王郁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禾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奉化路與南順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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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