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珀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珀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
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華亞3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珀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
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業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兩個身障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