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06號
TYDM,114,審交易,9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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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
黃禮建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馬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崇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觀路(下僅稱路名)往觀音 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與成功 南路口欲左轉往成功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禮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一段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與馬 崇銘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禮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2處 、唇及右膝撕裂傷各約0.5公分等傷害。嗣馬崇銘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禮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崇銘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禮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情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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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