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6月
、7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
、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
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
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復審酌前次係於109年3月31日所犯,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駛速度
較一般汽、機車速度為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較小,犯罪
情節較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
戶、無業、配偶過世、須扶養長期臥床的父親及照顧、接送
國小四年級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數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5月1日下 午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醫療電 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泰昌二街與壽昌街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1時5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