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佳(原名黃榮智)
王昶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堉佳、王昶雲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蕙娟於民國114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
被 告 黃堉佳
王昶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堉佳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五楊高架 之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 南向6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已減速並顯示危險 警告燈警示,猶往前行駛,迨發現兩車距離過近後為避免追 撞該車而緊急煞車,隨即打滑,並旋轉180度至內側車道停 下後,再駛至外側車道停靠時,適周蕙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此時,王昶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 輛之距離,致其同向後方由張立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D車)沿內側車道駛至,煞避不及 遂與C車發生碰撞,C車再往前撞擊B車及A車,使周蕙娟受有 頭頸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黃堉佳及王昶雲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蕙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堉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昶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雨,該處是下坡路段,前車是靜止狀態,沒有任何警示,我煞車,但快要撞上,故我為了避免追撞前車,就趕快切車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語。 三 告訴人周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蕙娟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撞擊致受傷之事實。 四 證人張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昶雲變換車道至證人前方致證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王昶雲車輛再撞擊其他車輛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國道估哢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等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黃堉佳、王昶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