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
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
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黃
瑋潔所受傷勢非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情;暨斟酌
被告自陳單親、目前在做工,須扶養16、17歲的兒子(詳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7號 被 告 吳盛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8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與湧光路665巷口 時,不慎與黃瑋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致黃瑋潔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9時18分許,對吳盛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瑋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