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91號
TYDM,114,審交易,79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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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6702號、第3048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隆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1
至109 年間亦曾數十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48、0.2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邱隆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邱隆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邱隆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隆泉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信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文桃園路426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行經前開文信路與文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 午12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邱隆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隆泉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4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華路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林芷芸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隆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芷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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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