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經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經武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經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0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
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1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摔所生之危害,
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8號 被 告 經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經武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 惕,於114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某 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1156巷之亞磯工業有限公司飲用 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5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口,因其飲酒 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武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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