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94號
TYDM,114,審交易,6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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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祥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祥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祥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6、12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祥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
亦有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分別係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同
年7月19日、同年10月31日所犯,距今已逾5年,而本案之所
以符合累犯之法定期限要件,係因被告另犯與酒後駕車無關
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4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
日期係113年4月30日),再與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直至114年3月3日方縮刑執畢,進而使本案仍合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規定。而被告自108年起迄至本案發生
前為止,除前開3次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參,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難認被
告就公共危險案件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距前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
,且本次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低於前次,犯罪情節較輕
,尚無量處較重於前次刑度之必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生活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9號  被   告 胡祥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祥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與另案竊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日下午3時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3日下午3時 許,行經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因其所駕駛上開 機車為贓車,為警自後追緝,並於114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祥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114年6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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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