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
決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2號 被 告 游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1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3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916巷口時,因行 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游祥和身上有酒味,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