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76號
TYDM,114,審交易,57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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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
決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李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海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韋綸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測得李春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韋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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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