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具 保 人 邱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逸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文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邱逸
文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到庭,而被告並未如期到庭,
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9月
30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司法警
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
,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2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