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60號
TYDM,114,審交易,36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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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陳正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09年9月3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詹瑞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正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且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仍
駕駛普通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
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8號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興街88巷 與興南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停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98-NNG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喝完酒在車上睡 覺,不是伊駕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稽之監視 器畫面,案發時僅被告乘坐於駕駛座,駕駛車輛來回前進、 倒車,肇事後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檢查碰撞,其亦自承車上僅 有自己1人等語,是所辯自相矛盾,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前因屢犯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幸未因此導致交通事故



引起人員傷亡,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予重 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 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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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