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鎧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往
大溪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同
市區台66線26公里500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適有鐘子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同
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向右傾倒後左偏再撞擊告訴人温鎭遙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