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至6行
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
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係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速度較一般汽、機車速
度為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較小,與被告前案酒後駕駛汽
、機車上路所生危害有別、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詹前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2日12 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331巷鐵皮 屋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未領有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3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