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12號
TYDM,114,審交易,31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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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板號:HBC-3228)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往南行駛,途經前開道路南向62.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有廖宛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仍貿然
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廖宛儀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廖宛儀受有頭部頓傷併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李柏宏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廖宛儀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宛儀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
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
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
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
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
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
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
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
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柏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廖宛儀於警詢就案發經過證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無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駕駛大型車輛未負職業駕駛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於高速公
路肇事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大、告訴人於本院安排
調解時僅要求合理之賠償金額(不低於25萬元,見卷附調解
委員調解單),然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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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