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67號
TYDM,114,審交易,26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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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琳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琳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往右偏駛,適其右側有黃金發(後於113年9月17日因自然死
過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民
族路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金發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
李琳恩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發之配偶葉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發(已
歿)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②卷附之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
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
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
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
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
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
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琳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金發(已歿)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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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