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崇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由高獅路往
高上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0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放慢車速,小心通過,且在一般道路
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自應遵行該限速,其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梅高路沿線設有向左彎之標誌,
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復不但在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加以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其前方同車
道有已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轉之莊櫻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致自後方猛力追
撞莊櫻蘭所騎機車,莊櫻蘭所騎機車往左前方噴飛,致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楊崇彥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櫻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莊櫻
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
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按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
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崇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櫻蘭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
「本件道路邊緣有向左彎的路邊反光標誌,車道上也有『慢』
標字,案發時告訴人停在接近分道線的地方,打左方向燈,
等待左轉,被告自畫面下方,騎乘機車以很快的速度,並顯
然超速,自後方追撞,追撞力道之大,將告訴人往左前方噴
飛,告訴人的機車在路面滑行,發出明顯的火花。」有審判
筆錄可憑,是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過失情節。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檢察官忽略被告未領有駕照之事實,逕認被告僅犯普通
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車
,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
、被告於犯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理
之和解內容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向本 院提出異議狀,其指稱:伊目前被收押,無法履行對被害人 之賠償,伊要求協商於出所後二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繳付17萬元和解金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16日公判庭 末因表示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本院乃定宣判日前之11 4年9月30日之調解期日,該日由榮譽調解人先行調解,初步 草案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7萬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1 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本院於該日訊 問時告知告訴人,因依上開調解草案,須分17期給付,而非 在三、四個月內合理期限內賠付,且被告有甚多前案,本件 不能宣告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因而請告訴人仔細思考,是否 仍要達成調解,告訴人思考後乃稱「請法官依法處理,就不 要達成調解」,上開闡明權乃本院訴訟指揮權適正之行使, 告訴人知悉其所處主客環境後,依其自願而表達不願與被告 達成調解,本院程序並無違誤,本院依公判庭合法進行之程 序而依法宣判,被告無干涉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提出異議 之餘地,被告上開異議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