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25號
TYDM,114,審交易,102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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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溪墘街口欲左轉
往溪墘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應達路口中心
處始能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達路口中心處跨分向
限制線時,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戴靜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
至上開街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橈股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
應予更正)、右側腕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
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刑事告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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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