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63號
TYDM,114,壢簡,20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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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不知悔悟,一錯再錯,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除前揭前案紀錄外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78號  被   告 謝明學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受雇於馬○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蛋糕工作謝明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 9日19時16分許,趁店內打烊之後,以員工配發之遙控器打 開鐵捲門,入內竊取前開蛋糕店店內抽屜內現金6萬9,800元 後離去,經馬○軒盤點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錄影像, 始知上情。 
二、案經馬○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馬○ 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錄影像畫面擷圖暨對話紀錄影像 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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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