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55號
TYDM,114,壢簡,20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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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因下大雨、其朋友要去看醫生故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行竊手段係徒手竊取;⑶竊得財物之價值
尚屬低微,且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
害;⑷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⑹現為國立中央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
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
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 學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傘架上劉泓慶所有之黑色雨傘1把, 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劉泓慶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劉泓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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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