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51號
TYDM,114,壢簡,20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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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琪典,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
瘀青、擦傷、左眼角旁淺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琪典素不 相識,然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有所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琪典,致邱琪典受有頭部多處瘀青、 擦傷、左眼角旁淺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邱琪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本 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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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