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48號
TYDM,114,壢簡,20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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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羅○
」,應補充為「羅○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羅○程雖將其所
有之錢包遺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客棧店內
,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後立即至上
開地點尋找上開錢包,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
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時雖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羅○
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其所侵占
物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錢包,竟基於私慾將錢包
現金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所侵
占之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前案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現金1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客棧店內,見羅○程所有之包包(內有新臺



幣【下同】1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萬元從包包內取出後侵占 入己。嗣羅○程發現上開金錢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羅○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 案之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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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