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莊佩萱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並搭乘其友人梁昀倫(無證據顯示具竊盜之犯意
聯絡)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被告戴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萱、證人梁昀
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GOOGLE MAP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
不諱,惟表示「想說借一下等一下馬上就可以歸還」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如前所述,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