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35號
TYDM,114,壢簡,20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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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
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
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A03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 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之303室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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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