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怪手破碎機 1臺 4萬5,000元 2 鐵鍊 1條 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范盛賢(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本署另 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由A03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范盛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 1段與聖德路1段926巷口後,A03徒手竊取吳振標所有並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怪手破碎機1臺與鐵鍊1 條(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放置於本案 貨車乘載離去。嗣吳振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振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振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范盛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