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24號
TYDM,114,壢簡,20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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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徐政揚
置在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悠遊卡2張、提款卡2張,價值
共1,600元,下逕合稱本案財物)」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徐政揚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錢包本身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600元,內另含現金800元、健保卡1張、國民
身分證1張、悠遊卡2張、提款卡2張,前述物品價值共1,600
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無前科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被告供稱已將 現金花費殆盡,其他物品均已丟掉等語,見速偵卷第58頁)



,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錢包1個 600元 2 現金800元 共計1,000元 3 提款卡2張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悠遊卡2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 月14日1時3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流星雨網 咖」內,徒手竊取徐政揚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 悠遊卡2張、提款卡2張,價值共1,600元,下逕合稱本案財 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徐政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政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政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告訴人徐政揚所有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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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