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20號
TYDM,114,壢簡,20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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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
錄,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
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
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僅相隔4個月有餘,即繼續沾染毒
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
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60、170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 3號、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毀 損、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傍晚,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 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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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