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15號
TYDM,114,壢簡,201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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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PE-8837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時,透
社群軟體抖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
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該車號登記名義人為徐昶毅)」部分,應更正並補充
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時,透
社群軟體抖音,向該知其需求之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新臺
幣8,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
本案車牌;該車號登記名義人為徐昶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共同偽造
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懸掛行使本案車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聲請意旨
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4年8月8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本
案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牌
架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其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
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行使本案偽造車牌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E-8837」號2面,屬於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邱逢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車牌業經吊扣,為避免其行駛該無車牌之本案 車輛至道路上遭警盤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該車號登記名 義人為徐昶毅),A03於收貨後,即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 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車輛前、後方牌架上,並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昶毅、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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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