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所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鍾文彬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白芳貴、鍾慧怡
、鍾文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鍾文彬
、白芳貴、鐘慧怡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其住居所(
詳卷)至少100公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進行溝通、
解決紛爭,漠視上開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
權益之作用,亦未能尊重他人權益,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鍾文彬係兄弟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令其不得對鍾文彬、白芳貴、鐘慧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鍾文彬、白芳貴、鐘慧怡為騷擾、 接觸行為,並應遠離其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於114年2月10日22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向白芳貴索討生活費不 成,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損住家旁 鍾文彬所管領之冰店玻璃門(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鍾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113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