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 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 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 明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 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後,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為任 何說明,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並將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20時35分時 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5月22日20時35分 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454)、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