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長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長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貪圖己利,而起意侵占入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將侵占之物交由檢察事務官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兼衡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71
-72頁)、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手機,已 發還告訴人李易儒,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為憑(偵卷9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