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94號
TYDM,114,壢簡,199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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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
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
一定之彌補等情,又其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電動車後方 載著物品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傅翌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鞋子4雙(總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 鞋子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經傅翌雯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A03居處內,扣得遭竊 之前揭鞋子4雙而查獲。
二、案經傅翌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翌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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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