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91號
TYDM,114,壢簡,199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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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薄荷草本袋裝喉糖壹包、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古淏宇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
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薄荷草 本袋裝喉糖1包、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飲用完畢,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 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商品 明細可知,薄荷草本袋裝喉糖1包、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之價 值共計新臺幣160元(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6549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晚間6時1分許,在古淏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待售之薄荷草本袋裝喉糖1包、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等物 (總價值新臺幣160元)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古淏 宇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得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正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淏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失竊商品明細。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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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