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禹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A03與上開車輛(其上無車牌)」部分,
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A03與上開經其拔除
車牌之車輛(其上無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
步交通工具,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該車 牌客觀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對預防犯 罪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4號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禹展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金葉所有、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金葉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警方後於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徐禹展與上開車輛(其上無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禹展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金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車體與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車輛之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