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PHAKDEE WEERAP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0003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紙壹袋及娃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共3次),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不便,
而其中衛生紙2袋雖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得獲一
定之彌補,惟剩餘之衛生紙1袋及娃娃1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曾表示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實屬不該,復念其徒
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衛生紙1袋及娃娃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中之衛生紙2袋,已完整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可查(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8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3(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威拉朋,下稱威拉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之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和 志管領、置於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衛生紙 2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和志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和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另竊取粉紅 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乙情,惟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 認,並稱:伊放在旁邊沒有拿走等語,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被告與其女友檢視該粉紅色包包後,將之放置在旁 邊之紙箱子內後離開,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 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衛生紙2袋 200元 2 114年5月25日晚間11時42分許 衛生紙1袋 100元 3 114年5月28日上午5時54分許 娃娃1個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