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254號、114年度偵字第39674
號、114年度偵字第3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欄內所載「被告何興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均
應更正為「被告何興南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業坦認犯行不諱,尚非至惡,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有期 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財物,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各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明 確,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雖尚竊得告訴人吳映璇所 有之提款卡2張,惟該提款卡2張未據扣案,兼之上開物品可 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之助益甚 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之財物 主文 1 114年2月15日晚上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被害人林心蓮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仁海宮3樓 告訴人吳映璇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OPPO R15廠牌手機1支、錢包1個《含現金1,700元、零錢約300元、提款卡2張》、彩券1張,共計價值約1萬8,000元)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OPPO R15廠牌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貳仟元、彩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5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告訴人陳星卉所有之洗面奶1罐、化妝水1罐、隱形眼鏡外盒1個、生理食鹽水1罐、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約2,000元)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面奶壹罐、化妝水壹罐、隱形眼鏡外盒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罐、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6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林鈺涵所有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HUB線路轉接器1個、硬碟1個、書1本、充電器1個。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UB線路轉接器壹個、硬碟壹個、書壹本、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