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72號
TYDM,114,壢簡,197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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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XR-5288」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仲達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XE-0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XR-5288號(該車號現由李
韋辰使用)之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足生損害於李韋辰、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2日11時20分
許,柯仲達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67.6公里處,為警攔停,並扣
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及偽造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致原有車牌遭吊扣,竟向身分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車牌
號碼「BXR-5288」號之使用人李韋辰、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R-5288」號之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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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